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以酒駕為例

駕駛人喝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時,會同時受到行政罰與刑罰的處罰嗎?

一、所涉及的法條:

1.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根據上述兩規定,如果酒駕且酒精濃度超過上揭規定的時候,駕駛人至少會面臨這兩項規定的處罰(還會依據有無肇事、有無營業身分等狀況,而有不同程度、種類的處罰),一個是行政處罰,另一個則是刑事處罰。

二、同時遭兩者處罰時怎麼辦呢?

那這時候就必須要看兩者處罰的類型及項目來決定了,如果一個酒駕行為,同時遭到刑罰的罰金與行政罰的罰鍰處罰,因兩者均屬於以金錢來作為懲罰手段,那麼行為人僅需要被處罰一次即可,且是以刑事法律處罰為優先。也就是說,如果在刑事部分,檢察官或法官有命行為人支付一定數額之金錢予國家等機構,而給予緩起訴或緩刑時,原則上行為人就不需要再繳交行政罰鍰了,除非刑事部分所支付的金額少於行政機關所裁處的罰鍰金額,行為人還需要補足不足的部分,不然行為人不用再受到第二次金錢上的懲罰。

但是如果法官或檢察官沒有命行為人為一定金額之處罰,則行為人仍應受到行政機關的罰鍰處罰;又或者法官或檢察官雖有命行為人為一定金額金額之處罰,但是行政機關除了對行為人裁處罰鍰外,還有對行為人裁處吊銷、吊扣駕照、道安講習、禁止考照等處分,因為這些懲罰之手段及目的都與金錢上的處罰不一樣,所以行為人除了需支付一定金額之處罰外,仍要受到行政機關就罰鍰以外之懲罰(可參考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

三、結論:

所以,如果因為酒駕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0分之0.05以上,因為會同時面臨行政罰與刑罰之處罰,行為人收到行政罰單時,可先持駕照正本及罰單至應到案處所(通常是監理站或交通裁決所)辦理駕照吊扣(銷),等到法院判決(或檢察署處分緩起訴)後,再拿判決書或處分書至應到案處所依規定補繳罰鍰或免繳納罰鍰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