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被計程車撞了 可不可以向臺灣大車隊求償?

壹、 案件事實:

被害人騎乘機車遭肇事者駕駛計程車撞傷,除了向肇事司機請求損害賠償外,可否以肇事司機駕駛之計程車車頂設有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及「55688」之叫車號碼,且肇事司機身著台灣大車隊之制服等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讓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肇事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貳、 判斷標準:

一、台灣大車隊與肇事司機有簽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約定由肇事者向台灣大車隊繳納費用,台灣大車隊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電子付費機制等服務。
證明:台灣大車隊有藉由肇事者之營業行為而獲取利益

二、再者,前開契約第7條約定:「計程車駕駛者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台灣大車隊查核,並同意台灣大車隊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計程車駕駛者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9條約定:「計程車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臺灣大車隊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臺灣大車隊。」;第10條約定:「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台灣大車隊G_P_R_S_車機系統(以下簡稱IVB,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臺灣大車隊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計程車向臺灣大車隊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 (如『多媒體車上機(簡稱MID)』等設備)。另臺灣大車隊得視計程車駕駛者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
證明:

(一) 台灣大車隊得依約對計程車駕駛為查核,且計程車應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並配合台灣大車隊需要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
(二) 在外觀上、客觀上足使消費者認為計程車駕駛是台灣大車隊之司機,又縱使台灣大車隊係因法令規定,必須將營業名稱供受派遣之計程車使用,然台灣大車隊可決定是否與計程車駕駛簽立入隊契約,故其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提供營業名稱使用後,仍可終止系爭契約,無形中對計程車駕駛之營業使用其名稱,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

三、結論:台灣大車隊須與肇事司機負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參、 參考案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14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