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常見違規情況

要注意!!車禍常見違規態樣:

一、不能超速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應注意車前狀況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三、不得任意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款: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四、禮讓直行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一)   、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二)   、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三)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五)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六)   、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   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

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六、汽車超車時,要注意以下不能超車的情況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   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二)   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三)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   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五)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七、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八、汽車迴車時,應注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

(一)   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不得迴車。

(二)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三)   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

(四)   行經圓環路口,除設有專用迴車道者外,應繞圓環迴車。

(五)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六)   聯結車不得迴轉。

九、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   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   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十、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   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   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   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   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   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   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           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三)           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四)           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十五)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十一、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一)   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三)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   患病影響安全駕駛